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坊
輔 佐 人 劉奕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昱坊因罹額顳葉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3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徐麗 楨所經營之五金百貨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將陳列在賣場內之打火機3個及針線包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80 元)藏放在其随身包包內,於結帳時未取出一併結帳而竊取前 開物品得手,經徐麗楨當場發現,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查獲。
案經徐麗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昱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亂講,我沒有
偷拿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麗楨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顧客葉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適相一致,並有現場相片2紙及被告竊取之贓物相片1紙附 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證人與被告素不 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被告竊盜之情事,應堪 採信;而被告當場經告訴人自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打火機3個及 針線包1個,斯時被告就其他物品已結帳完畢,顯見被告就其 包包內遭查獲之前開物品應無付款結帳之意,則被告就前開物 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再查,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陳員(即被告)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異常,已達中度障礙範圍。本案案發過程中,陳 員先藏匿所竊得物品,於被害人報警時『歸還』物品並且前後一 致地否認自己有偷竊行為,故陳員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然而陳員自109年起持續失業,其職業和社會生活 功能持續退化,且出現明顯的異常情緒及行為,與病前個性具 顯著差異;加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陳員於認知判斷、情緒調節 和行為控制表現上均有明顯障礙,符合額顳葉型失智症特徵。 陳員在本案案發前後的行為表現,包括與衝動控制障礙有關的 反覆偷竊,與查辨人際互動及環境變化障礙有關的偷竊失敗( 未認知並留意周遭已有人盯上自己),以及與思考固著僵化、 判斷能力障礙有關的否認偷竊(只會反覆訴說我沒有偷),皆 為額顳葉型失智症患者常見的令人困擾行為。因此本次鑑定認 為陳員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31頁)。本 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 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親屬陳述、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 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既往犯 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 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 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 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 力薄弱 ,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 非良好;,復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輕微 ,兼衡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婚,但配偶已 過世,有3名成年子女,無業,現由被告妹妹照顧,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 用該法條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因罹帕金森氏病、失智 症、焦慮症,自111年6月22日起,規律於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 持追蹤就診,此有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15、151頁),佐以輔佐人表示:被告現住臺南 ,由伊阿姨(即被告妹妹)陳金鳳在照顧,已經搬去1年了, 伊阿姨都顧著被告一整天,所以之後被告都沒有再犯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於本案後,確未再為竊盜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現由其家人 給予之支持、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 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之情狀,應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