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5歲之兒童,因遭其母乙女 管教過當,經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緊急 安置,並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之情緒控制能 力薄弱,親職功能不彰,照顧能力尚待評估,並仍需聲請人 提供幫助,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甲女之身 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6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戶籍謄本等為證 (卷第13-17、23-25、19-21、35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 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
力,乙女理財能力不佳,且有債務尚未清償,工作經濟及住 所狀況均不穩定,親職能力尚需調整,亦缺乏適當之管教策 略,且現尚有其他子女在接受安置中,漸進式返家照顧不穩 定,也無合適親屬資源支持協助照顧等語,併參甲女目前在 寄養家庭適應及就學狀況穩定,語言發展也有顯著進步,定 期會面尚足維持親子感情,暨衡以甲女表達同意安置(卷第 27頁),乙女亦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卷第33頁 ),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