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陳○○(姓名詳卷)
李○○(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住所詳卷)
李□□(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李○○遭其等之母 陳□□餵食安眠藥、室內焚燒紙類,企圖殺子後自殺,影響 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11時30分將陳○○、李○○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 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緊急保護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第六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
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略以 :「延長安置評估與建議略以:案主們遭案母餵食安眠藥, 案家尚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現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9月10 日止,俾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受安置人等之母陳□□因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等致受安置人 等有生命危險乙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陳 □□不服提起上訴,現案件仍持續進行中,顯不適宜照顧受 安置人等,受安置人等之父李□□則因親職教育課程仍持續 進行中,且工作繁忙恐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等,並經評估 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而其等對於本院通知迄今均未表示 意見,故現階段如令受安置人等返家仍有安全疑慮。又受安 置人陳○○對本件聲請表示同意、李○○則因年幼未表示意見( 見附卷安置意願書),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等基本權益,堪認 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 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