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李烈齊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許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晟佑(原名江富山)(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Yama」)、許明傑(TELEGRAM暱 稱「Xu」)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富田」、「總管」之人及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收水」之工作。被告江晟佑、許明傑、「富田」、「總 管」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等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趙奕婷」、「富達客服中心」,向原 告佯稱:可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之丹堤 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被告江晟佑,被告 江晟佑則交付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予原告,被告江晟佑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許明傑,被告 許明傑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富田」,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220萬元;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業經鈞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62、872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 其等之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賠 償等語。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有罪在案,有刑案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31頁),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 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兩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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