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5號
SLDV,113,訴,62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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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吳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 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固定按週年利率 0.31%計算利息,第4期至第6期固定按週年利率4.31%計算利 息,第7期至第84期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2,115元未清償,並按週 年利率8.46%計算利息,且於101年12月14日經渣打銀行將上 述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 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經濟部函文、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6-36頁),堪 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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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