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02號
SLDV,113,訴,602,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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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張瑋純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采郁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新臺幣貳佰萬元出資額之法律關係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日起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惟原告 主張辭任被告董事之職,基於訴訟對立性,本件訴訟自不能 再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177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資額之法律關係自112年10 月3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2 年10月3日起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就聲 明中請求確認之日期,均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收受起訴狀繕 本時即113年3月1日為準,其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時,係由訴外人劉



榮銘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楊積珍,共同出資設立,2人均出 資100萬元,斯時推由劉榮銘擔任被告之董事暨負責人。嗣 於97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劉榮銘欲退股,改由楊積珍接 手單獨經營,原告於楊積珍之勸說下,同意出名登記為被告 之股東兼董事,名義上有200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 額)。然原告當時為在學學生,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 亦無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思,於近日收受法院函文,始 知悉被告已遭解散登記,原告遂於112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達拋棄出資額、辭任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並於 112年10月31日終止與楊積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此請求 確認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兩造間之系爭 出資額法律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其拋棄系爭出資額部 分之依據有疑慮,因公司登記具法定效力,能否單純因拋棄 而變成系爭出資額不存在,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裁定,僅說 明拋棄股權及辭任法定清算人之意思表示通知,只有發生辭 任法定清算人之效力,並未說明喪失股東身分;又原告主張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具債權之相對性,其終止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後,是否還能拋棄,亦屬另一法律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 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現被告已為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然原告 主張辭任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一職,並拋棄其對被告之出資 額,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股東關係不存在 ,則兩造間究有無上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 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及清算人之法定 代理人,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 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 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及擔任董事一職,被告經臺北 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909200號函命令解 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112年6月26日 士院鳴民竟112年度司他字第41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8、32-34、6 0-6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主張終止兩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第97條 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 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是公司與董事及清算人為委任 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則董事、清算人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 任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終止董 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送達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1日起兩造關於董 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之拋棄對被告之系爭出資額,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於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之 前,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得對借名人以 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楊積珍借名登 記至其名下,有楊積珍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0頁),原告雖為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但仍 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對系爭出資 額為處分行為。
 ⒉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 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 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4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又 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出資額,即拋棄其所享有之股東權利, 其性質應屬單獨免除行為,應由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 示,始生拋棄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拋棄其對 被告之系爭出資額,該繕本於113年3月1日送達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1日起拋棄系 爭出資額時起,已非被告之股東,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關於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



係,及拋棄關於被告之系爭出資額,請求確認自113年3月1 日起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系爭出資額法律關係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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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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