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闕河業
訴訟代理人 闕秀美
被 告 闕錦祥
闕杜麗祝
訴訟代理人 闕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平方公尺,無法原物 分割,故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最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建地,有一定價值,不希望系爭土地 被賤賣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湖 司補字第72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9頁至11頁),堪信為 真實。其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要無不合。又系爭 土地面積僅有1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擺 放部分盆栽及堆高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02頁),原物分割固然可行,然而倘原物分割,以 本件共有人人數4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各僅分 得4.25平方公尺,分割的結果將致土地細分無法發揮其經 濟利用效益。而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考量共有人之意願 ,且依循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以拍賣方式分割,可一 併確保系爭土地以公平價格出售,而能最大化各共有人之 利益。是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以兩造採變價分割之意願等 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為就系爭土地 全部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然各系爭土地共有 人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本院因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各共有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原告) 1/4 2 闕河業 1/4 3 闕錦祥 1/4 4 闕杜麗祝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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