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3號
SLDV,113,訴,20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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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江家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庭萱律師
被 告 杜怡蓉
黃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就 其中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5,其中百分之30由被告乙 ○○與被告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70萬元,被告乙○○如 以新臺幣60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司補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其利息請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104年7月7日結婚,然甲○○於111



年6、7月間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被告於斯 時起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伊乃在甲○○堅持下於111年10月7 日與之兩願離婚。嗣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女,請伊配合 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手續,始悉上情。甲○○復於000年0月間以 其女之名義對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間之行為顯已 破壞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之 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與原告自108年起即分居,婚姻名存實亡。 而乙○○於與甲○○發生性行為前,不知甲○○已與原告有婚姻關 係,且在知悉甲○○懷孕後即與之分手,俟甲○○與原告離婚後 始繼續交往,難謂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配偶 權並非民法明文規範之權利,配偶之身分利益在憲法解釋變 遷下,已從對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的保護,轉變為對夫 妻「人格自主(含性自主決定權)」的重視,此項利益亦無 保護之必要,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 ,應有違誤。且原告與甲○○離婚前兩人分居近3年,已無事 實上之婚姻狀態,另考量伊等收入與撫養義務負擔情形,原 告請求200萬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4年7月7日結婚,於111年10月7日兩 願離婚,甲○○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6、7月間與乙○ ○發生性行為,並因而受孕,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結婚, 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女,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司補卷第16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否 認推定生父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司補卷 第13頁、本院卷第46、48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 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 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 姻生活之利益,即為配偶法益之內涵。而民法第195條第3 項已明定不法侵害他人配偶法益者,亦得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 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 ,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辯稱配偶法益並無保護之 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情節重大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7月間甲○○受孕時起至原告與 甲○○離婚時止,以發生性行為、婚姻外之男女朋友交往 關係,侵害其配偶法益等語。被告不爭執其等於原告與 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6、7月間發生性行為(本 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至原告雖主張乙○○與甲○○非素未 謀面、一時尋歡之關係,而係同公司、同部門之多年同 事,且兩人又有共組家庭之意,當知悉甲○○已婚云云。 惟審酌現代社會對婚姻之觀念已改變,已達適婚年齡尚 未結婚或持不婚主義者均非罕見,加以對他人隱私之尊 重,即使為同事關係,若非一方揭露,或佩戴婚戒、育 有子女等顯露有可能存在婚姻關係之跡證,他方亦未必 會知悉或主動探詢其婚姻狀態。況現代社會之男女或同 性親密交往關係亦非必然以結婚為前提,更無積極查證 他方婚姻狀態之動機,自不能僅憑被告間為多年同事關 係,即遽認乙○○與甲○○發生性關係時,已知甲○○有婚姻 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 乙○○知悉甲○○仍有婚姻關係之時點,即應認被告所辯乙 ○○係在甲○○懷孕後,經甲○○告知,始知悉甲○○尚與原告 有婚姻關係(本院卷第112頁)為可信。
   2.又被告雖辯稱乙○○知悉甲○○懷孕、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 ,遂與甲○○分手,希望甲○○跟原告離婚,被告間之關係 再繼續下去,甲○○與原告離婚後,被告才又繼續交往等 語(本院卷第134、135頁),惟被告自承其等自111年



初開始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本院卷第135頁),是被 告自交往時起至111年6、7月間甲○○懷孕時,已有約半 年之交往期間,乙○○於知悉甲○○懷孕且已有婚姻關係後 ,不僅未嫌棄甲○○隱瞞婚姻關係之事實,反而積極希望 甲○○與原告離婚,足認乙○○有與甲○○維持長期交往關係 之強烈期待,實難想像乙○○在獲悉女友甲○○懷有自己之 子女後,不僅未多加關懷照顧,反而斷然與之分手。再 者,於甲○○告知乙○○其尚有婚姻關係後,倘被告間未以 實際行動持續維繫感情,並展現共組家庭、共同養育子 女之能力與期望,當無可能於甲○○在111年10月7日與原 告離婚後1個月內,即於111年11月1日結婚。是被告此 節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以憑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自111年6、7月間甲○○受孕時起至原告與甲○○離婚時止 ,維持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應屬可信。又被告以男女 朋友之身分交往,已屬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且其等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 權益,其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足認構成侵害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且其情節重大。(三)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而決定之。甲○○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與乙○○發展男女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並與乙○○為性行 為而懷孕,對於原告配偶法益之侵害尤為重大;乙○○知悉 甲○○為已婚身分,仍與之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並積 極希望甲○○與原告離婚,終至婚姻關係完全破滅,原告主 張其於獲悉被告間之交往關係後,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自 非無憑。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以自行投資有價證券為業( 本院卷第99頁),甲○○為碩士畢業,於外商公司擔任公關 處總監,乙○○為學士畢業,於同一外商公司擔任事業策略 發展處總經理,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0至84、99 頁),又兩造之收入、資產均非微,亦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表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間之男女 交往與發生性關係等情,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70萬元為適當。又因乙○○在111年6、7月間甲○○懷孕之 後,方知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當僅就自此後與甲○○交 往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上述情狀,應 認乙○○應就上述70萬元中,於60萬元之範圍內,與甲○○連 帶負責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又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 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司補卷第26頁 、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 ○○應就其中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 日(司補卷第28頁、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甲○○連帶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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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