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8號
SLDV,113,訴,16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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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王慧珍
訴 訟代理 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 理 人 何一芃律師
被 告 龍之鄉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村
被 告 陳安榛
許木樹
翁詩絜
楊文華
周正鴻
闕志文
黃淑慧
尤啟名
李淑卿
洪淑芬
陳治尹
黃錦宏
簡素惠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被 告 章至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章至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汐止區龍之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原應依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52條第3項規定,以電梯為單位 ,每梯分別推選出1至2人擔任管理委員。詎被告於民國112 年9月24日舉行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時,竟違反上開規定,由各棟住戶先行選出代表該棟之委 員,擔任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嗣於系爭會議中再從中 選出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 務委員,其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及住戶 規約第52條第3項應以電梯為單位選任管理委員之規定,依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況縱認系爭決議為有效成立,惟其決議方法亦因違反上 開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而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 且伊委任之代理人即其配偶傅信昌有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被告林明 村、陳安榛許木樹翁詩絜楊文華周正鴻闕志文、 黃淑慧、尤啟名李淑卿洪淑芬陳治尹黃錦宏、簡素 惠、章至仁(下合稱林明村等15人;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 姓名)為系爭社區選出第23屆之管理委員,惟系爭決議,因 違反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難認 被告林明村等15人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故被告龍之鄉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龍之鄉管委會)與被告林明村等15人間管理 委員之委任關係(下合稱系爭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確 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2.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龍之鄉管委會林明村陳安榛許木樹翁詩絜、楊 文華、周正鴻闕志文、黃淑慧、尤啟名李淑卿洪淑芬陳治尹黃錦宏簡素惠則以:系爭社區共計15棟建物(A 至Q棟),共有7部電梯,亦即就系爭社區而言,以「棟」為 單位相較於以「梯」為單位更小,使用單部電梯之區分所有 權人與住戶,必然包含單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倘先以 各棟為單位推選管理委員(又稱棟委員),再由各棟推選之棟 委員擔任其共用電梯之梯委員,此結果與社區規約之規定內 容實質上並無二致,自無違反上開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虞 。縱認有違反,惟原告主張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住 戶規約,應屬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決議方法違法,原告僅得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尚不得主張同條第2項決議內容無效, 且原告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係本人親自出席,卻未當場就



此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法亦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故系 爭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章至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2年9 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先於同年7、8月間選任棟委員,再 於系爭會議中做成系爭決議,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推選各棟棟委 員暨提案通知書、系爭社區第22屆委員會(第三次)112年7月 28日會議紀錄、(第四次)112年8月22日會議紀錄、系爭會議 通知書、系爭會議紀錄為證【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16號 卷(下稱湖司補卷)第1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 身,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 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則 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 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 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 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可作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決議涉及管理委 員會委員之選舉,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非小, 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涉及其等 任內所為行為之效力及責任歸屬,是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 對原告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 有確認利益。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中段及後段規定即明。可知管理條例對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 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 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 於私法自治原則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 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有二:一為全體住戶推 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經投票選舉結果,依 得票高低順序擔任之。二為全社區(以電梯為單位),每梯分 別推選出1至2人擔任管理委員,住戶規約第5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卷第120頁)。而系爭社區共有15棟建物,其中每2 至3棟共同使用1部電梯,共有7部電梯,故龍之鄉管委會於1 12年7月28日決議各棟自行推選棟委員,由棟委員代表擔任 該棟所屬電梯之管理委員,再由全體住戶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從棟委員中推選出職務委員,與住戶規約之規定並無 不合。且依上開住戶規約,係規定全社區以電梯為單位,每 梯分別推選出1至2人擔任管理委員,惟並未進一步針對共用 同一電梯之各棟別,該如何推選管理委員有所規定,可見系 爭社區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或由共用同一電梯之各棟住戶 共同推選出代表該梯之管理委員、或由共用同一電梯之各棟 住戶先各自推選出棟委員後,再有各棟之棟委員擔任代表該 梯之管理委員,均合於上開住戶規約規定所表彰之意旨,系 爭社區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在合於住戶規約之前提下,合理 解釋推選管理委員之作法,並無不當,且依上開解釋所進行 之系爭決議,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又無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亦無違反上開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約定,依 前揭說明,自難謂為無效。
 ⑷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住戶規約及管理條例之規 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無效云云,難認可 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未明,又系 爭委任關係存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村等15人管理委員資格之產生,違反住戶 規約第52條第3項及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之規定云 云。然查系爭會議於討論事項及決議㈡中,曾就現行各棟棟 委投票選舉辦法加以討論,嗣經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 認為此議案尚未充分說明現行選舉辦法之優缺利弊,故本次 不予討論,待下次區權會召開前,先揭文說明規約所載選舉 辦法之優缺點,並提出合宜之各棟棟委員選舉辦法後,通知 所有住戶,各住戶才能在有所依據下正確選擇出合適之選舉 辦法等情(湖司補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由此可知,系爭會議並未變更現行之棟委投票選舉辦法, 又現行各棟棟委投票選舉辦法合於住戶規約第52條第3項規 定,應屬有效,已如前述,則系爭社區以現行有效之選舉辦 法,投票選出第23屆管理委員,並無違反上開住戶規約及管 理條例之情形。
 ⑶基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系爭委任關 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⑴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管理條例並 無明文規定,惟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 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 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 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會議係於112年9月24 日召開,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湖司補卷第9頁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未逾 上開法定期間3個月,合先敘明。
 ⑵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相關規定時,參與會議之成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對所做成之決議再加以爭執。因 若謂出席而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成員,事後得 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得 對所做成之決議再加以爭執,不啻許會議成員任意翻覆,影 響會議決議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許任意干擾,參諸民 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決議並無違反上開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 已如前述。況爭社區於112年9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原告 曾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G棟之序 號49.王慧珍欄位中簽章,並勾選本人出席(本院卷第147頁) ,非由代理人出席。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 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住戶規約第47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依系爭會議出席名冊所載,原告係本人 出席,且系爭會議相關出席資料中並無原告出具委託(或委 任)其配偶傅信昌代理其出席系爭會議之委託書,且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未出具委託傅信昌代理出席系爭會 議之委託書等語(本院卷第334頁),自不符合上開住戶規約 明定應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難認原告有委託( 委任)傅信昌代理出席系爭會議。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當天,其與配偶傅信昌均有出席,系爭 會議之召集人林明村亦明知其2人為夫妻關係,則傅信昌以 代理其之意思表示異議時,效力應及於其云云。惟原告為區 分所有權人,並於簽到簿中簽名後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且未 提出委託書授權傅信昌代理出席,原告自應於系爭會議中自 行行使異議權,無從以傅信昌為其配偶,雙方有夫妻關係, 逕認傅信昌有權代理原告行使異議權。從而,原告既已親自 出席系爭會議,又未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會議錄音光碟譯文可佐(本院卷第240至257頁),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不得行使該條項本文之撤銷訴權。故原告以決議方 法違反住戶規約為由,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難認有據。
 ⑸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 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如前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且原告不得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仍為有效,則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不 存在,亦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委任關 係不存在,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備位之訴請求:㈠ 撤銷系爭決議。㈡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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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