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黃秀霞
林黃綉蓮
黃進發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恩
被 告 楊蕙如
楊淑媜
楊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楊蕙如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被告楊 淑媜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楊正住所為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委任狀在卷可 稽,分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管轄區域,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等為臺南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方烏矸即林 烏矸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按黃方烏 矸即林烏矸應有部分比例10800分之1080計算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457,833元,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即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