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梁耿華
被 告 卓映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林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松山區(見本 院卷第10頁),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