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靳靜慧
被 告 林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麗麒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麒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嗣 由訴外人賴志忠於民國107年1月8日接任董事長迄今,詎被 告於107年間明知其並未參與霖園公司經營,且與新北市土 城區「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危老重建都更建案無關,竟向 原告佯稱:其為霖園公司董事長,擬另成立公司辦理新北市 土城區「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危老重建都更建案(下稱「 土城清水段」建案),每年依投入金額領取20%利息,且願 開立本金加計20%利息之個人支票擔保投資,投資1年,逐年 換票,待公司成立後將上開資金轉為股金,且將原告登記為 股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允之,於107年8月23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發票人:林俊魁,票面金額 240萬元,票號:AZC0000000,發票日:108年8月22日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甲支票)予原告。嗣系爭甲支票到期後, 被告知悉其所開立系爭甲支票於108年6月5日已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而陷於無資力,仍隱匿上情,另開立發票人:林俊魁 ,票面金額240萬元,票號:AZC0000000,發票日:109年8
月22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乙支票)交予原告,向原告交 換系爭甲支票。
㈡被告復於000年00月間,明知其於同年10月30日因存款不足跳 票達3次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仍隱匿上情, 向原告提出麗麒公司之「土城清水段建案工程個案概要」文 件,佯以投資上開建案需款為由,並承諾相同獲利條件云云 ,邀原告加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8年12 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發票人:林俊魁,票面金額1 20萬元,票號:AZC0000000,發票日:109年12月25日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丙支票)交予原告。
㈢嗣原告於109年8月5日接獲另名投資人即訴外人王憲誠表示被 告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聯繫 被告未果,原告復前往「土城清水段」建案工地詢問,始知 悉被告並未從事該建案土地整合,亦未與當地住戶聯繫、談 判,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108 年12月24日會議錄音檔、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系爭甲、丙支票、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個案概要等資料、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4433號卷第15、17-19、21、23、25-58、59 、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下稱5178卷〉第39、41頁),並 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為憑(見5178卷第113-11 5),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 為真實。又被告因前開事實被訴詐欺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二第53頁) ,亦經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00萬元,核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見111年 度審附民字第149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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