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95號
SLDV,113,訴,109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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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楊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文速運通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 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內記載被 告完整名稱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為寄存送達,並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54、58-66、 74-78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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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