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舒活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光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詹庭禎,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並由詹庭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62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舒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舒活公司)、李光鎧(下與舒 活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舒活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邀同李光鎧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起至 114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 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舒活公司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借款均僅繳息至112年12月14日,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99萬3,751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22、23、26至4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1,197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60萬元 79萬4,966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98% 自113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萬元 19萬8,7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99萬3,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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