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70號
SLDV,113,補,770,202407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 告 林怡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萬靖伭

萬向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返還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品。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並
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加計法定利息。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鑰
匙共13支。就上開第一項聲明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而系爭房屋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為709萬4,04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另就第一項聲明後段
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動產部分,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並經原告陳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
二手價額共計7萬4,125元。就上開第二項聲明前段請求積欠租金
29萬7,000元,亦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另就第二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000元之費用,就其中113年2月10日
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26日)之費用已可得特定,故11
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請求費用為1萬8,700元(計算示
詳如附件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即同年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費用及判決日起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係請
求起訴後之費用及利息,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萬3,865元(7,094,040+74,125+297,000
+18,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物品 原告陳報之二手單價(新臺幣) 數量 合計(新臺幣) 1 冷氣 格力牌1噸 8,500 2 17,000 2 冷氣 格力牌1.25噸 11,000 1 11,000 3 冷氣 格力牌2.5噸 24,225 1 24,225 4 系統櫥櫃(三個對開門櫃) 1,200 3 3,600 5 櫻花牌抽油煙機 3,900 1 3,900 6 櫻花牌瓦斯爐 2,900 1 2,900 7 莊頭北熱水器 3,000 1 3,000 8 聲寶340L雙門冰箱 8,500 1 8,500 總計 74,125
附件一: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
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以相近路段、
住宅用途(住家用)、起訴時點近1年內及屋齡40年以上之不動
產(含基地)資料,與原告起訴前近1年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
約為19萬700元,而系爭建物面積總面積為124平方公尺,是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2,364萬6,800元(190,700×124)。再參以
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例約為3
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709萬4,040元(23,646,8000.3
)。
附件二:
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000元之費用。關於原告請求起訴前已可特定之11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17日,故上開期間原告請求之費用為1萬8,700元(33,000×17/3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