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連黃秀姬
連君龍
連君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郭家寶
謝欣螢
郭家寅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連黃秀姬、連君龍、連君偉公同共有,關於上開利息
請求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3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51萬2
,09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連黃秀姬179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81萬915元(計算式:2,050
萬元+251萬2,090元+179萬8,825元=2,481萬91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萬41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