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20號
SLDV,113,補,72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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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李明達 住○○市○○區○○街000號3樓
李明
李明哲
李瑞玟
李瑞瑛
李柏鋒
李姵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
以建物、車庫、圍牆、花圃、植栽、柏油/水泥通行道路等地上
物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205.4
7平方公尺、196.56平方公尺,共402.0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本件起訴時上
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400元計算,暫依原告主張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81,112元(計算式:10,400×402.03=4
,181,112)。又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附帶請求,僅就起訴前部分之420,820元併算價額,
其餘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01,93
2元(計算式:4,181,112+420,820=4,601,932),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6,639元,扣除前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43,6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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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