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69號
SLDV,113,補,66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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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王韜雅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告 梁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房屋內,進行門牌號碼同號1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修復工程
,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預估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5萬6,250元(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號
第181頁)核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
元,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5萬6,250元(計算式:65萬6,250元+70萬元=135萬6,25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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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