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91號
SLDV,113,補,59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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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亞美國際文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石靖
高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
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
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354號裁定參照)。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
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石靖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原告
亞美國際文教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所發行之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9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王嘉薇。㈡被告石靖應返
還原告王嘉薇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30%之合夥股
份及臺北市私立晟晟文理短期補習班30%之合夥股份。㈢被告
石靖應偕同原告王嘉薇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30
%之合夥股份及臺北市私立晟晟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政
府申請變更設立人為王嘉薇一人。㈣被告石靖高安諾應連
帶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㈤被告石
靖應給付879,641元予原告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發行之9萬元出資額,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起訴時亞美公司之淨值核定之。本
院依職權調閱亞美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士林稽徵所於113年6月21日檢送之亞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
債表所示,該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897,865
元,實收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
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淨
值為26,936元(計算式:897,865元÷3,000,000元×90,000元
=26,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2間補習班之30%合夥股份,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11
1年度綜合損益表資料(本院卷第82-86頁),無從判斷上開
2間補習班合夥財產之現況,應認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
明㈢請求被告變更設立人,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
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陳報變更上開補習班之設立人名義所
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上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
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請求與訴之聲明㈣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訴之聲明㈤請求被告給付輔
導獎金分別為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6,206,577元(計算式:26,936+1,650,000+1,65
0,000+2,000,000+879,641=6,206,577),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2,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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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文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