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潘延榮
潘柏含
潘振桓
潘俊明
潘森隆
潘文秀
潘三本
潘梅珠
潘美珠
潘榮輝
胡文瑋
胡志慶
胡鏸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李銘桐
廖余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
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又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55坪,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萬9,50
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55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93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