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洪嘉吟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孝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