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48號
SLDV,113,補,24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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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粘喜萍
陳冠中
被 告 楊文宗
楊迪傑
宗儒
田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楊明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
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
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
果參照)。再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
,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明華
之債權人,被告楊明華積欠之債權額計算至民國112年8月31日為
新臺幣(下同)798,254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26頁),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陳
月娥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0
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2月30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楊田中應就系爭房地於
同年12月30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50頁)。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6,991,59
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依被告楊明華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價額
為1,747,899元(計算式:6,991,594×1/4=1,747,899,元以下四
五入),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被告楊明華就系爭房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並未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本
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98,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已繳之裁
判費2,100元,原告尚應補繳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陳月娥遺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 6,991,594元 (見附表二)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延平北路5段83巷28弄16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㈠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之實
價登錄交易記錄,於民國111年間買賣實價登錄有1筆,每平方
公尺交易單價為106,498元(計算式:352,060÷3.3058=106,49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又系爭房地面積為65.65平方公尺(見112年度士司簡調字第770
號卷第41頁),是系爭房地推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6,991,59
4元(計算式:106,498×65.65=6,99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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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