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30號
SLDV,113,聲再,3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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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葉小青

再審相對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 於再審聲請人住所(見本院卷第22頁),則再審聲請人於同 年6月26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為龍邸社區之住戶,再審相對人 曾派任訴外人任達重江金木於龍邸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惟 再審相對人放任任達重江金木侵害再審聲請人之名譽權,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再審聲請人即向再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保全人員訓練計 畫僅係行政機關頒訂之保全人員訓練計畫,顯與兩造之爭議 無涉,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均為推論,亦未據此指出 其如何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復未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惟查,⑴再 審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保全人員職前訓練紀錄並不 完整,顯見再審相對人及江金木故意欺騙法院,足見渠等都 會為利違法及說謊,故再審相對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之真實陳述義務,且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亦可認定江金木 所為陳述不實,若然,即可改變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



主張江金木任達重傳述侵害其名譽權之事不足採信之認定 ,但原確定裁定未採信再審聲請人前開推定,逕為不利再審 聲請人之決定,是原確定裁定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而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漏未注意再審聲請人於112年 度再易字第28號案件(下稱前案)已為前開主張,故本件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⑵再審聲請人於前 案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最核心之爭點分別為「江金木誹謗再審 聲請人」、「再審相對人用離職單幫助任達重」,而依再審 聲請人前開主張,既已證實「江金木誹謗再審聲請人」,則 「再審相對人用離職單幫助任達重」顯有疑點待查,自得聲 請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規定,於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準用之。另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原確定裁定以保全人員訓練計畫「顯與兩造之爭議無涉 ;再審意旨依據再證3(即前述保全人員訓練計畫)所敘明 之再審理由,均為推論之詞,再審原告亦未據此證據,指出 其如何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由駁回再審聲 請人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意旨所言 ,核係對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所為指摘,依上開說明,再審 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不可取。 ㈡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注意其於前案關於「一旦 我們知道江金木說謊,判決書的下面判決(指原確定判決關 於再審聲請人主張江金木任達重傳述侵害其名譽權之事不 足採信之認定)就被推翻」之陳述,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該條規定所謂「證物」,應係指 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書證、與書證有相同 效力之物證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再審聲請人個人意見之 陳述,則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亦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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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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