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71號
SLDV,113,簡上,7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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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吳信真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段亦龍
楊逸
被上訴人 黃惠君
訴訟代理人 陳威燦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原審原告林秀玉黃惠君(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別敘述時則 逕稱其姓名)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A屋)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發現系爭 A屋有漏水情狀(下稱系爭漏水),多次請求原審被告吳信 真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C屋)所 有權人進行修繕,但上訴人遲遲不願調解及處理,直至111 年4月始修復系爭C屋之漏水管線。系爭A屋、系爭B屋均因系 爭漏水受有損害,林秀玉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A屋漏水受損 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702元;黃惠君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B屋漏水受損之修繕費用7萬3,500元及房租損失3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林秀玉21萬5,702元、給付黃惠君10萬3,500元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A屋、系爭B屋為上下樓關係,被上訴人兩戶間過去即已 有漏水爭議,系爭漏水與隔壁之系爭C屋間應無關聯,又黃 惠君於111年2月11日敲開系爭B屋廚房,恐係因其牆面施工 震動,造成系爭C屋管線破損以致發生漏水,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漏水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C屋之管線 破損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林秀玉8萬元、黃惠君1萬5,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林秀玉為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黃惠君為系爭B屋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C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湖簡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系爭A屋之天 花板、廚櫃及牆面、系爭B屋內與系爭C屋之共用牆有滲漏水 (原審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湖簡卷第51頁至第52頁 、第65頁至第71頁),系爭C屋於111年4月18日修繕後,系 爭A屋即無漏水情形(原審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4 頁),此為兩造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 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 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A屋於110年12月反應系爭漏水,通知系爭B屋所有 權人,然系爭A屋先前亦曾反應漏水,惟系爭B屋已於110年4 月至6月份進行修繕並將熱水管全部換新,之後系爭A屋又於 000年00月間反應漏水,系爭B屋所有權人水電師傅測試後 並無漏水情事,系爭A屋仍有系爭漏水,故請水電師傅於000 年0月間將流理臺下方牆壁拆除,再於同年3月份拆除廚房牆 面以查明其水管並無漏水,此有其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光碟及 照片(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證,經證人林祉毅即系爭 B屋委請之水電師傅到庭證稱:陳先生(系爭B屋住戶)說有漏 水,但我去看的時候有做加壓測試(在我們的管路水壓加到 一定的磅數,如果管線有漏水就會洩出來),浴室跟廚房的



管線都有測試我們管線沒有漏壓,所以我懷疑隔壁漏水。為 了證明我們管線沒有漏水,2月11日就敲流理臺下方的牆, 我們的管路是明的沒有漏水跡象。流理台先敲,之後才敲下 面。水龍頭附近的牆面都是濕的,我們才往下敲。3月16日 敲磁磚牆壁。停水測試也有。二樓冷、熱水管都關閉測試 結果就是2 樓沒有漏水。測試當時1 、2 樓都在場測試的 時候是陳先生在場,但為了證明二樓沒有漏水有請段先生( 系爭A屋住戶)上來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以 系爭A屋於110年12月有漏水情形,系爭B屋經測試後管線並 無漏壓、無漏水,但系爭A屋仍有漏水,通知上訴人後其堅 持不處理,黃惠君只好於110年2月、3月陸續敲開流理臺下 方、廚房牆壁,讓系爭A屋住戶確認其水管並無漏水。而上 訴人所找之水電師傅李銘興亦到庭證稱111年4月9日至系爭C 屋處理漏水,系爭A屋及地下室確實有漏水情事,其將上訴 人系爭C屋水管關閉1日後,確實沒漏水等(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4頁)。且系爭C屋於000年0月間修繕後,確實即無漏水, 足見系爭漏水與系爭C屋管線破損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漏 水應為先前110年4月漏水事件有關云云。然查,系爭A屋於1 10年4月前反應漏水,經林秀玉通知黃惠君後立即處理修繕 更換管線並賠償林秀玉廚具損失,有渠等提出LINE對話紀錄 可參(原審卷第83頁至第89頁),是以系爭B屋管線已於000年 0月間修繕及更新,已無漏水問題。系爭漏水發生後,系爭B 屋於111年2月、3月將牆壁敲除露出管線供系爭A屋住戶確認 ,勘認系爭漏水與先前漏水無關。又上訴人固提出系爭C屋 之自來水費單據,以110年3月至12月用水度數分別為51、43 、53、52、50,於111年1月至2月暴增為56度、3月至4月暴 增為58度,於111年5月至6月恢復48度,藉此主張水費大量 增加為系爭B屋敲打牆面所致,系爭C屋之水管是因系爭B屋 於111年2月、3月間敲打牆壁時破裂云云。然查,證人林祉 毅證稱:採用最小台的機器敲打磁磚,沿著管路慢慢打,深 度2 、3公分就可以看到管線。流理台一樣用小台、約30公 分的機器(電動鑽)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而系爭B屋之 水管,一敲開牆面即可看到(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而 系爭C屋之管線則在共同牆壁之另一端,中間尚有共同壁水 泥牆,而系爭B屋之水管均未因敲牆而受損,是以上訴人主 張系爭C屋之管線乃因系爭B屋敲牆而破裂,尚屬有疑。況且 ,系爭A屋系爭漏水於110年12月開始,顯非111年2月後才發 生,又水管開始破損後,本可能老化損害加大或因地震、使 用年限等因素加速毀壞,是以111年1至2月、3月至4月水費 開始大增,本屬可能。證人李銘興雖證稱:因為他們有打了



一個洞,房子又2 、30年,改了管路又有窟窿,不難說是因 為這樣造成漏水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而李銘興未做任何 管線檢測,且根本未注意系爭漏水、敲打牆壁等始末過程, 其證述內容不足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樓板未必完整水平 ,系爭房屋均為老舊房屋,因此系爭C屋漏水而致系爭A屋漏 水,非違背常情。基上,可資確認系爭A屋之系爭漏水乃系 爭C屋之管線破損所致,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對於原審認定系爭A屋、系爭B屋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 為8萬元、1萬5,000元,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上 訴人應賠償林秀玉8萬元、黃惠君1萬5,000元,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林秀玉黃惠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元、1萬5,000元,為有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判長法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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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