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號
SLDV,113,簡上,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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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淑慧
被 上訴人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乃係上下樓層鄰居,被上訴 人因噪音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故意,於民 國110年7月23日23時許持鐵棍敲擊伊住處大門(下稱系爭大 門)及門鈴,致伊心生畏懼,並使系爭大門油漆脫落、門體 向內凹陷以致門鎖位移而無法緊密閉合。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修復系爭大門油漆、門鎖之費 用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2,500元,以及伊與子女2人之 精神賠償費用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1萬2,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於上開時間手持鐵棍敲擊系爭大門及 門鈴,亦致系爭大門之油漆剝落,惟上訴人應於當日或隔日 即叫人修復,而非等至1年後始向伊求償,另伊並未毀損系 爭大門門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元,及自1 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 修理系爭大門油漆2萬元、門鎖2,500元、其個人之精神損害 賠償遭駁回之2萬9,200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1,7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油 漆修復費用頂多1,000元,又事發當時如有嚴重損壞,上訴 人應即時向到場警察或管理員告知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就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00元予上訴人之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持鐵棍毀損系爭大門油 漆、門鎖,並心生恐懼,致其受有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惟遭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先盡舉 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係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國民住宅17樓、1 6樓住戶(完整地址詳卷),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承租房屋,依約負有屋內維修保養責任,如有損壞應負責 修復並自行負擔所需費用,又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23時 許,持鐵棍敲擊系爭大門,使系爭大門油漆受損,上訴人乃 報警處理,並提出毀損、恐嚇等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8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66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另案判決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17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2049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 、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等存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1-15頁、第109-111頁、本院卷第66-70頁、第106-11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油漆修復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先後於另案、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持鐵棍敲擊 系爭大門,且毀損系爭大門油漆乙情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 、第113頁、本院卷第101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郭 士賢亦具結證稱:現場看到系爭大門有新的刮痕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大門之油漆於110年 7月23日遭被上訴人毀損等語,堪信屬實。又系爭大門之油 漆修復費用為2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2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修復費用頂多1,000元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因系爭大門油漆受損,對出租 人負有修復之責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油漆修復 費用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門鎖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以清聯鎖印五金行所開立、內容為系爭大門門鎖修 復調整費用為2,500元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5頁),主 張系爭大門之門鎖亦遭被上訴人毀損。惟上開估價單係遲至 事發已近1年後之111年7月17日始由清聯鎖印五金行開具, 由此僅足資證明系爭大門門鎖於111年7月17日確有故障待修 之情,但並無從逕認系爭大門於事發當日業遭被上訴人毀損 。而經質諸證人郭士賢、另名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沈宏修上情 ,證人郭士賢證稱:當時系爭大門還能正常開關,並未測試 門鎖是否正常,上訴人亦未具體言明無法上鎖等語,證人沈 宏修則證稱:對於該情已經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39頁),是依證人前開陳述,亦無從證明系爭大門門鎖於 事發當日業已損壞,準此,自難認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 已善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給付門鎖修復費用 2,5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1.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23時許前往上訴人住處門口持鐵棍 敲擊系爭大門,以致系爭大門油漆受損,業如前述,堪信上 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恫嚇,心生畏懼,身心受創等語為真 ,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亦同為上開認定,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碩士肄業、從事公 職,每月薪資約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自陳高中 肄業、無業、子女均已成年(見原審卷第117頁),暨兩造 其餘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1萬5,000元(含原審判准之800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日送達被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故上訴 人就前開准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3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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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