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21號
SLDV,113,監宣,32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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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相 對 人 鄭○○
受監護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鄭○○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為相對人即受監護鄭○○之 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相對人已臥床多年,全天需有看護照顧,近期已無 法自行進食而須仰賴鼻胃管進食,導致其日常生活及護養療 治費用日益增加,家人已不堪負荷,為籌措相對人之日常生 活及護養療治費用,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 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 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 定影本、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 保險費計算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費用計價 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鼎祥醫療器材 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已非無據。且聲請 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無 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屬實。衡以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 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供將來所需 ,已非無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洵非無



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聲請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受監護鄭○○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820㎡ 20000分之3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 2.37㎡ 6625分之12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6建物 19.4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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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