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陳品杉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6、78、80、 8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83頁)、郵局 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86至100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本院卷第10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10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 1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4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26、127頁)等件為證,堪信
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於工地擔任正職工作,每月薪資 約33,000元(本院卷第118頁),須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名下無任何財產,且依債務人陳報 之債務總額已達1,497,050元觀之(本院卷第184、185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