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
法定代理人 柯智信
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 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 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 ;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 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 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 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 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 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 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 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為,應 選任1名,2人不為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 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 人數為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所設立,因相對人前董事長 李國輝意圖霸佔教會財產,經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組織捐 助章程,將相對人董事資格限定為「具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百齡教會(下稱百齡教會)會員籍」,經本院以111年度法 字第19號裁定准予變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112年度非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確定,是相對人董事之 資格需具備百齡教會會員籍甚明,又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聲請辦理變更董事,然其董事長陳桓和、董事唐宏德 、李金榮、黃慶智、卓瑋珩、李淳恕、李政賢等人均非百齡 教會之會員,目前亦與百齡教會毫無關係,依相對人捐助暨 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應視為當然解任,因此相對人目前並無 董事,致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相對人 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組成董事會,並於1年內依章 程規定選任新任董事等語。
三、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捐助人,前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 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如附表二所示,本 院以111年度法字第19號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受理,並於111年 9月14日以111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如附表二「修正條 文」欄位所示之捐助章程變更,嗣相對人不服本院111年度 法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抗字第2 73號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14日以111年度 抗字第27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不服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高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 81號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受理,嗣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非 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於同年月13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前揭變更捐助章程卷宗查核無訛。四、經查:
㈠、依前揭本院及高院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審理結果,相對人董事 人數、董事資格及資格不備者,視為當然解任,此觀附表二 「修正條文」欄位所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即明。 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4日辦理董事變更,其董事為陳桓和、 唐宏德、李金榮、黃慶智、卓瑋珩、李淳恕、李政賢等人, 陳桓和並為相對人董事長,有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 告查詢(法人登記檢視)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惟 陳桓和、唐宏德、李金榮、黃慶智、卓瑋珩、李淳恕、李政 賢等人並非百齡教會會員,有聲請人所提百齡教會2023年、 2024年會員和會手冊所附會員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2、39 頁),是依相對人變更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當 然解任,堪認相對人董事會無法運作,確有財團法人法第47 條第2項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恐已有致相 對人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法院依首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自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變更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相對人董事會
應由董事3至7人組成,欲召集董事會,至少需有前揭章程規 定最低董事人數3人始能決議,是本件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 數以3人。又劉敏輝、李啟順現為百齡教會會員(見本院卷 第32、39頁),張碩恩現固非百齡教會會員,惟符合百齡教 會之會員資格,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指派為百齡 教會之小會議長(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同具百齡教會會 員資格。基此,本院審酌劉敏輝、李啟順為百齡教會會員, 張碩恩符合百齡教會會員資格,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 中會指派為百齡教會之小會議長,應均能妥為維護相對人之 財產,堪認屬相對人臨時董事之適當人選,爰依法選任張碩 恩、劉敏輝、李啟順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聯絡地址 1 張碩恩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2 劉敏輝 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3 李啟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附表二
編號 原條文 修正條文 1 第四條 本法人置董事五至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與創辦人協議聘任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屆董事推舉之,其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四條 本法人置董事三至七人,由前屆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由董事會選舉,董事候選人必須具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會員籍。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若喪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會員籍時,當然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