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林孟樺
陳筑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 113年4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抗 告費用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且該裁定已 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司 票字第5903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22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8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