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05號
SLDV,113,抗,20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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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盧家樺
洪美麗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1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盧家樺負擔;另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洪美麗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 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 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 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到期日為 113年1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0萬2,470元未獲清 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 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盧家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尚有糾葛,且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四、抗告人洪美麗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與抗告人盧家樺就車輛 融資貸款對相對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且抗告人盧家樺所積 欠之債務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 ,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抗告人僅給付部分票款,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 合;又抗告人盧家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抗 告人洪美麗主張抗告人盧家樺所積欠之債務與伊無關,對相 對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均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 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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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