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徐騰瑜
視同抗告人 門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紀瀚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 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 參照)。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門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門記公司)、徐紀瀚共同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13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為由,請求准 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徐騰瑜就 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詳如後 述),而對未提出抗告之門記公司、徐紀瀚必須合一確定, 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抗告效力應及於門記公司、徐紀瀚,爰將門記公司、 徐紀瀚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 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 在之實體事項。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於 民國111年7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4 2,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 597,047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 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視同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 ,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抗告人及視 同抗告人僅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 有誤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 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 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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