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99號
SLDV,113,抗,19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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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黃業嘉
相 對 人 王樹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6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賴瑞珍為共 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月17日、票 載金額為新臺幣4,48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標購土地代墊款所簽發,嗣後 因未履行標購土地之買賣契約,伊亦未取回系爭本票,是系 爭本票實為廢票,相對人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自 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相對人主張業已提示,據此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 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 告意旨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屬系爭本票債權確否存在問題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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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