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楊采縈
相 對 人 顏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核屬實體上爭 執,抗告法院無權於非訟程序中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 票款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 ,而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相對人於民國113年始為本件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 ,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
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逾3 年之時效乙節,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7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620108 2 105年7月1日 15萬元 未記載 TH620107 3 105年7月1日 20萬元 未記載 TH620109 4 101年3月17日 4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5 100年10月5日 1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