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79號
SLDV,113,抗,179,202407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呂姿靜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 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97,840元未獲清償,爰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車禍事故受傷,致 無法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13年間又再次發生交通事故 ,傷勢仍未恢復,伊並非惡意不予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且相 對人向伊承諾於伊給付第一期費用後即不會向伊起訴,伊亦 已向相對人給付第一期費用,原審裁定將造成伊經濟上更加 困難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並有抗告人之簽名而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就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另抗告人主張其因發生車禍無法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相對 人承諾於伊給付第一期費用後不會對伊提起訴訟,原審裁定



將造成伊生活上困難等語,然此僅為抗告人未能如期清償之 原因,且相對人本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抗 告人之主張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抗告人 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