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67號
SLDV,113,小上,67,202407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匡伯騰
被上訴人 李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就同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准傳喚證人,逕認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之貼文內容屬個人評論 ,而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虞;另就被上 訴人辱罵上訴人「蠢蛋」部分,公然侮辱他人並無所謂輕重 之分,一旦辱罵即構成犯罪,屬於重大侵害,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僅係發洩情緒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實難甘服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俱屬事實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 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斟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 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 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