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40號
SLDV,113,小上,4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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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孔祥科

訴訟代理人 鄭英城
被 上訴人 翁茂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7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 人因無在可收達地院發文之居所地,因家人不懂所以無法如 期前往開庭;㈡被上訴人所有之TDG-0601車輛尚未維修,卻 要求估價單上全部金額為賠償,屬無理由;㈢TDG-0601車輛 目前尚未維修,判賠營業損失,屬無理由云云。經核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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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