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39號
SLDV,113,小上,3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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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淼益


被 上訴人 林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 回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 民國113年3月8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頁收狀章),惟 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有卷附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86-92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5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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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