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 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 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非 訟 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0000000000000000
非 訟 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丁○○○○○○○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二、A01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 日生)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 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間協議離婚時,雖約 定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另名子女丙 ○○現已成年),然已分別向本院提起聲請及反聲請,請求改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又本院審酌甲○○年僅13歲, 且對於是否應赴國外求學具有不同想法,亦可能存在忠誠議 題,故為保障其真實陳述意見之權利及最佳利益,自有必要 依兩造之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考量甲○○之年 齡及需求,併參照兩造對於程序監理人專業背景之意見後, 爰裁定選任丁○○○○○○○為其程序監理人,並請程序監理人就 兩造是否具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形等 應改定親權之狀況、繼續共同親權是否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照顧及求學方式暨會面交往等事 項,與兩造、甲○○及其他經程序監理人認定適當之相關人士 ,進行訪視、訪談或會談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提出書面報告,作為本院審理及裁判時之參考。
三、另A01雖以鮮少能與乙○○相處,且乙○○完全處於受A02控制之 環境,恐難在程序中妥善表達需求,也距成年尚有1年餘為 由,聲請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然本院審酌乙○○年已 16歲,應具有充分之事理辨別與意見表達能力,且即將於11 4年11月12日成年,A01更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何受A02控制 而無法真實表達意見之事實,難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是以,A01聲請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