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擇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已具狀向本院為相 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證明。
二、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現由社會局安置,因腦中風無法言語等情,業據電 詢相對人之主責社工陳述甚詳,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
(三)依上可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應有欠缺,應先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書狀,舉例但不限),以補正程序要件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二、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 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現代婦女基金 會於本院住點之家暴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02)00000000,分機1103、1136】, 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 )尋求諮詢或協助。
三、另聲請人可考慮是否先與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如兄弟姊妹, 僅為舉例)聯繫,徵得其同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輔助人或 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錄參考法條:
民法第14條第1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2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3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第4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第5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