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子潔
非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淑真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38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等件 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 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