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收養A3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人A01(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 碼: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被收養人A3(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丈 及姑姑,收養人二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3年4 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雙親均已過世,為 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 本、美國奧勒岡州州法成年收養法規中英譯文、護照、駕照 、居留證等影本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該條立法理由,「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 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 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又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2及被收養人為我國人民,收養人A01為 美國奧勒岡州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人A01護照、駕 照等影本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
及美國奧勒岡州法律規定。次查,被收養人A3已成年,其與 收養人A01、A02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5月21日 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堪認為真。而 被收養人之生父耿永誠、生母朱慧娟分別於113年4月14日、 105年6月26日死亡,有其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 。又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姑侄,本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 收養人已將被收養人視同子女般照顧對待,彼此互動頻繁、 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且本件 收養亦無違美國奧勒岡州法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綜核全情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