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A03
A0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1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A06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A09
張藤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6日共同收養A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A04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 月6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 理人A06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A06之法定代理人A02同 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 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工作證 明書、存款證明、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美國喬治亞州收養 法規原文暨中譯文、戶籍謄本、收養人駕照及護照影本、財 力證明、美國喬治亞州收養法規原文暨中譯文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 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 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 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 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宜出 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3為美國喬治亞州人,收養人A04及被收 養人A1為我國人,收養人兩人居住於臺灣近四年,被收養人 係我國人,以上有收養人A03、駕照、護照影本及收養人A04 、被收養人A1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19、135、141、265至第270頁) ,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美國喬治亞州收 養法規及我國收養法規。次查,因收養人夫妻之一方為我國 人,另一方為外籍人士,且收養人夫妻均現居住於國內者, 故由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就本件收出養事件進 行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再查,被收養人A1係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本件收養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6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又因A06亦為已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本件收養業 經A06之法定代理人A02同意,於113年1月6日與收養人夫妻 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A06及其法定代理人A02於本院113年6月25日訊問時,到 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有本院113年6月25日非訟事件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至第270頁)。另關係人A09雖未 認領被收養人,惟伊於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其 為被收養人A1之生父,目前於工地做工,無力扶養被收養人 ,並同意出養A1與收養人二人,有本院113年7月2日非訟事 件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第274頁)。再觀諸聲請人 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略以:「收養人二人
有穩定之經濟來源,婚姻關係穩定,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 對於身世告知態度開放,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家庭共同生活九 個月,與收養人之依附關係建立佳,被收養人時常會主動去 擁抱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剛進入收養家庭時顯得較安靜怕 生,需要一段時間的適應,經過收養人及兩位養姊的陪伴, 約三個月後被收養人快速成長,目前非常會表達,且自在放 鬆的在收養人家裡每個空間走動,能夠自己使用餐具吃飯, 在言語發展上能夠聽說一些英文,且會用英文表達,雖然與 收養人分離時會有一點分離焦慮,但有兩位養姊的陪伴,被 收養人較能自在地進行活動,在訪視過程中從被收養人表現 出的開心笑容、自然表達的情緒,加上建立穩定的作息及規 範,顯示出被收養人已建立安全的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生母 A06目前未成年,仍在學中,與被收養人生父A09無婚姻關係 ,兩人均無經濟能力能妥適扶養被收養人。」以上有財團法 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卷第15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工作及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情狀,且對於被收養人生 活習慣、成長發展狀況瞭若指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依附關 係緊密,試養情形良好,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是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故依法應予認可本件收養。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