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48號
SLDV,113,司聲,24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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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必應創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佑洋
代 理 人 葉繼升律師
相 對 人 愛奇藝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向華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 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人前遵鈞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 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事件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終結,相對人未提起上訴,無訴訟費用之支 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本件供擔保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 事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11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 。本件訴訟終結後,因聲請人敗訴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於本案繳納訴訟費用,相對人 無上訴利益亦未上訴,故無訴訟費用之支出,則相對人無訴 訟費用得請求之損害,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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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奇藝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應創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