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吳明錦
相 對 人 莊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景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62號判決,相對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96號後撤回上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又該訴訟係於112年4月24日撤回 上訴確定,故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說明仍適用修法前之規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15,7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323,580元 由相對人預納。 一、第二審相對人撤回上訴,由相對人負擔裁判費,相對人已繳納,毋庸計算。 二、第一審相對人負擔161,790元(計算式:215,720×3/4=161,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