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蕭理明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勝元律師
相 對 人 蕭力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21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 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協議書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經轉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 同意取回,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 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