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90號
SLDV,113,司聲,19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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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許春桂
相 對 人 劉慶忠律師即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余姿瑩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0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 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 萬500 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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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