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3號
SLDV,113,司聲,18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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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谷月



相 對 人 張玉潔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 判決,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7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 止執行裁定、鈞院109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鈞院通知行使 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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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