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邱樂芬
相 對 人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韋建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全字第131號假處分裁定、110 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裁定,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在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假 處分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672,000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 幣3 萬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合計為703,000元(計算式:1,000+672,000+30,000=7 03,000),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