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87號
SLDV,113,司繼,987,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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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于英龍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于英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 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係被繼承人于英龍子女于○展之配偶 ,為被繼承人于英龍媳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黃 瀅潔非屬被繼承人于英龍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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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