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林献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崑成地政士(男、年籍詳卷、事務所設:嘉義縣○○鎮○○街00號)為被繼承人莊佐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5樓之3,民國112年3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莊佐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佐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佐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佐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 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 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已繫屬於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被繼承人莊佐宏為前開訴訟之被告。因被繼承 人莊佐宏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查無其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已 於112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 ,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136、1492 、2644、2660、2928號等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 112年3月16日死亡迄今已逾1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 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事實為真。又關係人王崑成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崑成地政士已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 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 ,且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不動產,因認選任王崑成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