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24號
SLDV,113,司繼,92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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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林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崑成地政士(男、年籍詳卷、事務所設:嘉義縣○○鎮○○街00號)為被繼承莊佐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5樓之3,民國112年3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莊佐宏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莊佐宏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莊佐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莊佐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 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 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已繫屬於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被繼承莊佐宏為前開訴訟之被告。因被繼承莊佐宏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查無其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已 於112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 ,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136、1492 、2644、2660、2928號等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 112年3月16日死亡迄今已逾1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 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事實為真。又關係人王崑成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崑成地政士已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 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 ,且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不動產,因認選任王崑成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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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